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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律师代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7

作者:龙浩所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0-05-06

案情简介: 两原告周树林,谭宜辉与两被告 佛山市高明区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林志超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合瑶路的佛山市高明区合水合众综合住宅楼1、2、3、4座建设工程发包给两原告承包施工。合同还约定两原告缴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被告在收取保证金三个月内退还给原告方,如不能按时退还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缴付了3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给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进场施工,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仅支付了500000工程款给原告。2016年5月15日,原告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遂停止施工。2016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林志超确认已经建设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2098332.8元(含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此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0608民初287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1-17

法  官:黄海健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周树林 谭宜辉

被  告: 佛山市高明区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林志超

原告代理律师:

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树林,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谭宜辉,男,汉族,1965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谢晓阳、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茶花巷荣业居A座首层车库104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超。

被告林志超,男,汉族,1959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树林、谭宜辉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业房产公司”)、林志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林、谭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业房产公司、林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树林、谭宜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款22098332.8元;二、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本金3000000元以及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支付原告应纳税费款项1546883.3元(工程款22098332.8乘于7%所得);四、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窝工费1040000元(260000乘于4个月所得);五、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0元及1-5项本金30685216元的利息;六、确认原告对诉讼请求中的第1-4项被告应付的款项拥有优先受偿权;七、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八、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并由被告指定要求原告挂靠佛山市高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发包的工程名称为佛山市高明区合水合众综合住宅楼1、2、3、4座。工程地点: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合水)瑶路。合同全面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建筑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先后支付了3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给被告。2015年11月15日原告就进行了前期开工工作,并于2015年12月7日在收到被告的《开工通知》后进行了全面的工程实际施工,一直施工到2016年5月15日。期间因被告违约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支付。反而使得原告被迫垫付了施工期间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管理费、履行保证金等款项。因被告资金无法到位,原告亦无资金继续垫付,且原告也无垫付义务。导致大量工人收不到工资,材料供应商收不到材料款,工人罢工讨要工资,材料供应商讨要材料款,工程建设被迫于2016年5月15日停工。因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被告也拒不付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6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已经建设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2098332.8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荣业房产公司、林志超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合瑶路的佛山市高明区合水合众综合住宅楼1、2、3、4座建设工程发包给两原告承包施工。合同还约定两原告缴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被告在收取保证金三个月内退还给原告方,如不能按时退还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缴付了3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给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进场施工,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仅支付了500000工程款给原告。2016年5月15日,原告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遂停止施工。2016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林志超确认已经建设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2098332.8元(含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此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原告属于没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承包人仍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林志超签名确认已经建设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可以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约定。两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2098332.8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该款已包含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另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00000元,本院只支持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8598332.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本院只支持自2016年7月11日(双方结算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应缴纳的税款1546883.3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窝工费1040000元,证据不够充分,且原、被告在2016年7月11日进行了结算,考虑到被告确实存在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提供资金及原告存在设备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的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窝工损失26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及1-5项诉求合计本金30685216元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只支持以欠付的工程款18598332.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双方结算日)起至实际清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诉讼请求中的第1-4项被告应付的款项拥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只支持如原告所建工程被依法拍卖、变卖的,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18598332.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按无效合同处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树林、谭宜辉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林志超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林志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树林、谭宜辉连带偿还工程款18598332.8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859833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林志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树林、谭宜辉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林志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树林、谭宜辉连带赔偿窝工损失260000元;

五、本案涉案工程如被依法拍卖、变卖的,原告周树林、谭宜辉在工程款18598332.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周树林、谭宜辉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226元,减半收取97613元,由原告周树林、谭宜辉连带负担21613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志超连带负担7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海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