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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律师代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作者:龙浩所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0-04-28

案情简介:.原告刘广林认为其于2014年2月23日上午被被告老板穆某强硬停止工作,赶出工厂,并从2014年2月24日开始不准入厂,无法上班,将其辞退,被告辩称但根据原告的考勤记录显示,自2014年2月18日下午起原告就没有回被告上班,故原告认为其2014年2月22日按时正常上班,2月23日因没有请假被强行赶出被告厂的主张不能成立。遂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7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7-11

法  官:陈朝辉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刘广林

被  告:佛山市新飞卫生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刘立新 [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广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系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新飞卫生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清香。

委托代理人刘敏,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广林与被告佛山市新飞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新、被告新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本院查明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新飞公司(1)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47600元;(2)支付代通知金82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32800元;(4)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2月26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9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4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600元;(5)支住住房补贴11700元;(6)被告申请人按申请人实际工资数额申报缴纳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社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

2.劳动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49200元(8200×6=49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09003.45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800元(8200×4=32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工资差额3445.4元(8200÷28×23-3290.3=3445.4元)。

4.入职时间:2012年9月10日。

5.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工作岗位:人事行政部经理。

6.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离职)时间:2014年2月23日。

7.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4年2月23日。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34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

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

4.通知、EMS快递单号查询结果、交寄邮件收据、手机短信。

5.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2日的考勤记录。

6.请假条。

7.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

8.2014年春节留厂值班人员名单。

被告对证据1-3、6-7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手机短信无法显示发送对象;对证据5,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与我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一致,原告虽存在加班情况,但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原告所述每月没有休息时间不属实,原告每月可以休息4天,只是作为管理人员,有时需要回公司;对证据6,原告向公司请假3天后没有再回公司上班;对证据8不予确认,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签名确认。

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

2.员工登记表。

3.职务描述。

4.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

5.邮寄查询单、关于督促刘广林先生上班的通知、交寄邮件收据。

6.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

7.考勤记录。

8.广东省非税收入票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停车告知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关于司机、车辆外出补充规定、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车辆票据。

9.2014年春节值班人员补贴明细及报销单、买菜补助清单。

原告对证据1不予确认,劳动合同中被告的公章是原告申请仲裁后才盖的,劳动合同并没有对劳动报酬等进行明确约定;对证据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不予确认,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且是在原告邮寄相关通知给被告后才邮寄给原告的,根据查询可知邮寄日期是2014年2月26日;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资构成有意见;对证据7中与原告提交考勤记录一致部分予以确认,但被告没有提供原告2014年2月22日至23日的考勤记录,若按照被告所述原告在2月休假3天后没有再回公司上班,则2月份工资不符合常理;认为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原告是值班领导,与其他值班领导张某某没有收到值班补助,其他人员有收到值班补助;对买菜补贴清单没有异议,每天补10元。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认为2012年9月1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人事行政经理一职,入职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8200元,并口头承诺支付住房补贴、税费承担、年终奖、回家来回车票报销等费用。为此,原告提供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拟证明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自原告入职后的一个月内,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为此,被告提供1.劳动合同书,2.员工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原告的入职时间、学历情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是其本人签名,但辩称原告签名后,被告当时没有加盖公章,而是在原告申请仲裁后被告才补盖的;仲裁中,原告也确认劳动合同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主张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是空白的;原告入职被告处任职的是人事行政经理一职,负责人事管理,原告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需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比一般劳动者更具有法律保护意识和签订的便利条件;另在实际工作中,被告已按劳动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人事行政工作岗位、原告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的事实表明,原、被告双方均已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2012年9月10日签字的劳动合同对原、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事后也补盖公章确认,故被告认为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告认为入职后,原告实际工作包括公司所有人事行政事务,并超出本职工作范围,全年每天24小时公务手机随叫随到,经常值班(0-4点),2014年春节全勤值班。为此,原告提供1.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2日的考勤记录,2.2014年春节留厂值班人员名单,拟证明原告加班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虽存在加班情况,但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原告所述每月没有休息时间不属实,原告每月可以休息4天,只是作为管理人员,有时需要回公司,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没有值班。为此,被告提供1.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2.考勤记录,3.2014年春节值班人员补贴明细及报销单、买菜补助清单。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且工资单也有原告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相吻合;原告上班至2014年2月18日下午,离开时没有打卡,考勤记录原告每月均有休息;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没有值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相互一致,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请求在被告处调取了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18日的“打卡记录”显示,原告每天正常工作时间8小时,被告在法定节假日没有安排原告上班,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安排原告休息日休息分别是:3天、2天、0天、0天、1天、1天、1天、1天、0天、4天,原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与原告主张的情况相符,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其有加班情况的主张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确认签名属实,对工资构成、加班工资不予认可。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人事行政经理,负责被告公司人事行政事务,原告每月签名后收取工资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工资表内容及工资数额的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予以采信。根据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主要由“正常月计时工资”、“加班工资”及“补助”构成,其中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的“正常月计时工资”为1100元,2013年3月至12月的“正常月计时工资”为131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工资”分别是:3406.5元、5340.5元、5302.8元、7027.6元、6938.9元、5608.4元、6856.4元、2854.4元、2839.6元、2822.9元、6714.2元、6713.4元、6714.3元、5679元、6554.5元、6834.5元。原告认为其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8200元,对此原告并未能举证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其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82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告有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加班工资,结合原告休息日、工作日的加班情况,经核算,被告每月均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109003.45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1.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2月23日上午被被告老板穆某强硬停止工作,赶出工厂,并从2014年2月24日开始不准入厂,无法上班,将其辞退,对此,原告并未能举证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18日请假条显示,原告请假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原告应于2014年2月22日回被告处上班,但根据原告的考勤记录显示,自2014年2月18日下午起原告就没有回被告上班,故原告认为其2014年2月22日按时正常上班,2月23日因没有请假被强行赶出被告厂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虽于2014年2月26日向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争议调解领导小组进行信访,并于同日提出劳动争议调解申请,后于2014年2月28日对2014年2月26日的劳动争议调解申请提出撤诉,于2014年3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关于督促刘广林先生上班的通知”、交寄邮件收据、邮寄查询清单显示,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按原告的身份证住址邮寄上班通知书予原告,该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4年3月2日之前上班,否则按其自动离职处理,证实在2014年3月2日之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在收到被告上班通知书后,没有回被告处上班,而于2014年3月7日向劳动部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综上,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2月22日后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就没有回被告处上班,被告认为原告2014年2月23日起旷工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原告没有上班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出书面上班的通知,原告收到通知后仍没有回被告处上班,故被告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并没有违反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800元的主张,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2014年2月工资差额问题。原告的该项请求是独立的仲裁请求,原告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并未经过仲裁裁决,故本院对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处理。原告可就该项请求先行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处理。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广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陈朝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丽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