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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谢祚兵律师代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1)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0-12-18

案情简介:2014年10月19日18时,汤卫卫驾驶粤y×××××号车行驶至黄岐沙溪东一新村村道时与行人袁某发生碰撞,造成袁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卫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遂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95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5-06-26

法  官: 冯雅婷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袁某

被  告:汤卫卫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某。

法定代理人袁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谢晓阳、谢祚兵,均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卫卫,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公民身份号码:×××2059。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负责人朱杰勇。

委托代理人彭溢飞,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诉被告汤卫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诉请如下:即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费3080元、住院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共计11315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如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住院护理费应按7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不予以确认;交通费不合理;并无医嘱证明原告需两人陪护,不应予以支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后续治疗费不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汤卫卫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

2014年10月19日18时,汤卫卫驾驶粤y×××××号车行驶至黄岐沙溪东一新村村道时与行人袁某发生碰撞,造成袁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卫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即日,原告袁某被送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44天。出院诊断:轻型脑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左眼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全休14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袁某面部瘢痕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福安市公安局赛岐派出所、福安市黄岐镇凯旋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证明,证明该辖区暂住居民袁军与林巧铃从2013年4月后至2014年12月份租住房东为陈铭浩位于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虹桥南路8号702房,一家人均在城镇居住、生活。

被告汤卫卫驾驶的肇事车辆于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汤卫卫已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该款原告并未主张,另其赔偿的1000元现金并未予以减扣。被告人保公司已于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款原告并未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8357.4元,均为交强险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公司分别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277.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80元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5277.4元予原告袁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80元予原告袁某;

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81.59元,原告已预交,分别由原告袁某负担394.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886.86元,该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向本院予以交纳,逾期未能交纳的,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冯雅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晓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