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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李明芳律师代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0-12-16

案情简介:2015年坤易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元炁仪器、负直流高压发生器等产品的开发,由陈俊才担任坤易公司的技术总监,陈金文负责研发工作。两被告未征得坤易公司同意,擅自将坤易公司的研发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涉专利名称为一种元炁发射针,专利号为ZL20152023××××.6,申请日为2015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9日,法律状态为已授权。遂原告广东坤易绿能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案  号:(2017)粤73民初13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裁判日期:2017-04-07

法  官: 莫伟坚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广东坤易绿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陈俊才 陈金文

原告代理律师:

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李民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坤易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张自力,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民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俊才,男,住广东省新丰县。

被告:陈金文,男,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坤易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易公司)与被告陈俊才、被告陈金文专利权权属纠纷(专利号:ZL20152023××××.6)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晓阳、被告陈俊才、被告陈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坤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第ZL20152023××××.6号专利权归原告享有;2.请求判决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坤易公司主要从事负离子发生器、元炁发生器、医疗器械及保健器材等产品的研发、制造和销售。2015年坤易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元炁仪器、负直流高压发生器等产品的开发,由陈俊才担任坤易公司的技术总监,陈金文负责研发工作。两被告未征得坤易公司同意,擅自将坤易公司的研发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涉专利名称为一种元炁发射针,专利号为ZL20152023××××.6,申请日为2015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9日,法律状态为已授权。该专利权人应当为坤易公司,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坤易公司的专利权。

被告陈俊才口头答辩如下: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但涉案专利是因我本人的技术积累而创造出来,因此将涉案专利登记在我本人名下,我才有保障。

被告陈金文口头答辩如下: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属于坤易公司,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本院查明

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坤易公司2013年12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研发、制造、销售:负离子发生器;元炁发生器;医疗器械及保健器材的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被告陈金文系坤易公司的股东。

2014年12月19日,被告陈俊才与原告坤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俊才担任坤易公司技术总监,坤易公司每个月向陈俊才支付20000元工资,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陈俊才在庭审中表示其担任坤易公司技术总监一职,工作职能为技术研发,具体内容包括对涉案专利产品的研发、设计、图纸工艺、技术参数测试等,被告陈金文参与了前期研发,后期坤易公司另派遣2名助手协助研发工作,研发过程中使用了坤易公司的研发场地、工具、资金、人员和市场信息。陈俊才现在仍在坤易公司处任职,并领取工资。坤易公司、陈金文对陈俊才庭审所做陈述内容均予以承认。

2015年5月5日,陈俊才、陈金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元炁发射针”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8月1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23××××.6。陈金文庭审中表示,申请涉案专利系陈俊才自行申请,其并不知情,相关签名系陈俊才所签,其愿意将涉案专利权归还给坤易公司。坤易公司、陈俊才对陈金文庭审所做陈述内容均予以承认。

原告坤易公司庭审中称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相关专利申请费用由坤易公司出具,陈俊才对此知情,但仍然将涉案专利登记在其名下。陈俊才对坤易公司陈述的内容予以承认,并称涉案专利虽属于职务发明,但该专利是根据本人的技术经验而研发出来,其作出很大贡献,应当得到相应的报酬。

另查明,涉案实用新型的专利证书原件存放在坤易公司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所称的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可以确定涉案专利是两被告作为原告员工做出的职务发明,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应归属原告。被告陈俊才以登记在其名下才有保障为由,将涉案专利登记在其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陈俊才所称的其应当获得报酬的主张,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本院判定名称为一种元炁发射针、专利号为ZL20152023××××.6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归坤易公司所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专利号为ZL201520231469.6、名称为“一种元炁发射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广东坤易绿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陈俊才、陈金文负担共同负担。受理费1000元已由原告全部预交,被告陈俊才、陈金文负担部分由被告陈俊才、陈金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莫伟坚

人民陪审员钟颖

人民陪审员李建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锦燕

书记员郑燕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