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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刘敏律师代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0-12-18

审理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余珂珂、吴媛媛、温万民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刘强   代理律师: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  告:佛山市南海区刚盛玻璃制品厂(投资人唐念荘)   代理律师:柳军 [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陈惠娟 [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刘强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刚盛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刚盛厂)、唐念荘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谢晓阳,被告刚盛厂、唐念荘的委托代理人柳军、陈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强诉称:2010年9月21日,刘强作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玻璃钻孔设备”的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8月3日授予刘强名为“一种玻璃钻孔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020538739.5)。刚盛厂和唐念荘擅自对外以未登记注册的“佛山市刚盛玻璃有限公司”的名义持续伙同他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刘强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刘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刚盛厂和唐念荘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刘强名为“一种玻璃钻孔设备”、专利号为ZL201020538739.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2.刚盛厂和唐念荘销毁正在使用的侵权产品一台,以及销毁该类机器设备的库存产品、半成品、生产专用模具、宣传资料等;3.刚盛厂和唐念荘向刘强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4.刚盛厂和唐念荘赔偿刘强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5.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刚盛厂和唐念荘承担。

原告刘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刘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强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刚盛厂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刚盛厂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佛山市刚盛玻璃有限公司”的查询资料,证明该公司未登记;

证据四、唐念荘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唐念荘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专利年费收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权持续有效;

证据六、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七、专利权评价报告摘要,证明涉案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八、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九、律师费发票;

证据八和证据九证明刘强委托律师维权及支出的律师费。

证据十、侵权产品相片;

证据十一、侵权产品现场及设备录像DVD光盘;

证据十和证据十一证明刚盛厂的侵权行为。

证据十二、张某华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手机号码1802767xxxx的交费发票、记事本文档、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离职证明,证明张某华是刘强任法定代表人并投资的佛山市南海区博某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博某公司)的技术员,离职后有法定及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证据十三、陈某朋的入职登记表、陈某朋代表博某公司与刚盛厂签订的玻璃深加工设备购销合同和黄某华的名片一张,证明陈某朋掌握博某公司的商业秘密,陈某朋引诱刚盛厂提供资金,共同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

证据十四、博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涉案专利权的实施单位是博某公司,刘强任法定代表人;

证据十五、黄某华、刘强、谢晓阳和刘敏于2014年8月21日的通话录音,证明陈某朋挂靠佛山市南海银某达玻璃机械厂(以下简称银某达厂)与刚盛厂签订购销合同,黄某华明知陈某朋原是博某公司员工并已离职,其付款给陈某朋订购被诉侵权产品,属恶意购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证据十六、玻璃输送式卧式钻孔机购销合同,证明刚盛厂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刘强专利权的技术特征一致;

证据十七、银某达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变更登记资料,证明银某达厂注册地与合同记载的地址不同,刚盛厂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刚盛厂和唐念荘答辩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4月28日向刘强发出了《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其专利权已于2013年9月21日终止。刚盛厂于2013年12月23日向银某达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银某达厂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设计并制造的,因此,刚盛厂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刘强的专利权,刚盛厂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刚盛厂、唐念荘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刚盛厂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刚盛厂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唐念荘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唐念荘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玻璃深加工设备购销合同》,证明刚盛厂仅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银某达厂设计制造的;

证据四、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恢复专利请求审批通知书,证明刚盛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刘强的专利权已终止。

经庭审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刘强提供的证据:被告刚盛厂和唐念荘对证据一至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刚盛厂和唐念荘对证据十和证据十一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但该证据在于证明刚盛厂的被诉侵权行为,与本案有关,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张某华是否原为博某公司员工以及是否涉及竞业限制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证据十二不予采信;刚盛厂和唐念荘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刚盛厂和唐念荘对证据十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刚盛厂和唐念荘对证据十五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六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刚盛厂和唐念荘对证据十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刚盛厂提供的证据:刘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刘强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1日,刘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玻璃钻孔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11年8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538739.5。涉案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刘强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璃钻孔设备,包括加工台和与加工台对接的横向布置的送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工台上可纵向移动的安装有用于放置玻璃件的托板和可将置于托板上的玻璃件固紧和松开的固定装置,加工台的下方设置有横向轨道,横向轨道上安装有两个钻床,两个钻床分别位于加工台的两侧,可沿横向轨道移动,加工台上还安装有输送装置,可将其上加工后的玻璃件送至与其对接的送料装置上,与加工台对接的横向布置的送料装置中部的下方设置有纵向轨道,纵向轨道上安装有钻床,该钻床位于送料装置的一侧,送料装置留有供该钻床纵向移动的空缺。”依刘强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13日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0月28日,本院应刘强证据保全的申请,在刚盛厂查封了其所有的玻璃自动钻孔机一台。

经本院对刚盛厂所有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勘查,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包括加工台和与加工台对接的横向布置的送料装置;加工台上可纵向移动的安装有用于放置玻璃件的托板和可将置于托板上的玻璃件固紧和松开的固定装置,加工台的下方设置有横向轨道,横向轨道上安装有两个钻床,两个钻床分别位于加工台的两侧,可沿横向轨道移动,加工台上还安装有输送装置,可将其上加工后的玻璃件送至与其对接的送料装置上,与加工台对接的横向布置的送料装置中部的下方设置有纵向轨道,纵向轨道上安装有钻床,该钻床位于送料装置的一侧,送料装置留有供该钻床纵向移动的空缺。另外,刚盛厂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条件。

2013年12月23日,刚盛厂与银某达厂签订《玻璃深加工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刚盛厂向银某达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套,价款26万元,并约定刚盛厂应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银某达厂支付合同总价的40%,款项到帐后合同生效;机器生产后,刚盛厂到银某达厂验收合格应付款合同总价的55%,银某达厂收款送货;刚盛厂验收后支付余款。银某达厂的签约经手人为陈某朋,刚盛厂确认将款付至陈某朋的帐户上。

另查明,刚盛厂的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钢化玻璃制品。

刘强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已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刚盛厂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刚盛厂如构成侵权,其和唐念荘应负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刚盛厂是否实施了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刚盛厂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玻璃制品,经本院现场勘查,该厂车间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条件。刘强虽主张刚盛厂支付款项给陈某朋,是为陈某朋等的侵权行为提供资金,但据刘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刚盛厂知道陈某朋曾经是刘强所在企业博某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刚盛厂知道或应当知道陈某朋及其代理的银某达厂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刘强的专利权。因此,刚盛厂支付款项给陈某朋,是按其与银某达厂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本院对刘强关于刚盛厂与他人共同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根据上述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刚盛厂如构成侵权,其和唐念荘应负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于刚盛厂未经刘强许可,擅自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强请求刚盛厂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刘强未提交证据证明刚盛厂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刚盛厂有侵权产品的半成品、生产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故对刘强请求刚盛厂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半成品、生产专用模具、宣传画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刚盛厂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产品购自银某达厂,刘强对此亦无异议,且刘强未能举证证明刚盛厂明知银某达厂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刚盛厂使用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关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但应支付刘强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唐念荘作为刚盛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应对刚盛厂的金钱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刚盛玻璃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刘强名为“一种玻璃钻孔设备”、专利号为ZL201020538739.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刚盛玻璃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唐念荘应对佛山市南海区刚盛玻璃制品厂的上述金钱债务负无限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合计3630元,由原告刘强负担100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刚盛玻璃制品厂、唐念荘负担2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代理审判员吴媛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