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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律师代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0-12-18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潘亮、黄瑜瑜、钱翠华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刘奎麟   代理律师: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陈锡涛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  告:深圳市史丹利家具有限公司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审理经过

纠纷七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七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晓阳、陈锡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志道,到庭参加了本七案的诉讼活动。本七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本七案专利权人,专利权合法有效。

原告在市场调查及展会、网络销售平台中发现有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害本七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了对被告网页进行公证,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被告网站上侵权产品的图片及相关资料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网站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七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构成相同。被告是一家从事家具制造、销售的公司,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批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七案专利权的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庭审时原告对本七案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七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侵权的宣传材料,删除被告网站上侵权产品的图片;2、被告向原告每案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计人民币9万元(其中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2000元),七案共计人民币63万元;3、本七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本七案答辩如下:被告未侵害本七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本七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每案赔偿人民币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本七案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本七案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本七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本七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本七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本七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2、(2014)粤广南方第057540号及其发票,用以证明被告许诺销售侵害本七案专利权;3、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本七案维权支出。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辩称

被告为证明其本七案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抗辩证据:1、宣传图片1张,该宣传图片是从宣传册上(第92-93页)彩色复印下来的,该宣传册是从小摊上购买的,没有署名也没有出版日期,用于证明被控侵权图片的合法来源;2、零交易记录清单(阿里巴巴后台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制造、销售本七案被控侵权产品;3、网页图片打印件,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是市场上通用的产品图片,是现有设计。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全部抗辩证据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名称为“接待台(QT-80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1月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44043.4,专利权人为原告。最近一次缴纳年费时间为2014年5月9日。

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名称为“接待台(AT)”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1月1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201995.0,专利权人为原告。最近一次缴纳年费时间为2014年5月9日。

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名称分别为“接待台(QT-103)”、“接待台(QT-803)”、“接待台(QT-809)”、“接待台(QT-807)”、“接待台(QT-10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均于2011年11月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130144034.5、ZL201130144045.3、ZL201130144008.2、ZL201130144053.8、ZL201130144035.X,专利权人均为原告。最近一次缴纳年费时间均为2014年5月9日。

本七案中专利描述如下:(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56号专利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在于立体图。该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从主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前面板、搁物台和支脚。其中前面板正面带有“井”字形图案,两条竖线将面板约分三等分,两条横线相距较近,且位于面板中下部分。前面板上方中间为由若干竖杆支撑的搁物台,其长度约为接待台总长的2/3。接待台底部有若干支脚。从后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前面板、护板、桌面、搁物台和支脚。其中两侧护板高于桌面,两块护板均向内倾斜,对外呈放射状。前面板高于桌面,前面板上方中间为由若干竖杆支撑的搁物台,其长度约为接待台总长的2/3。接待台底部有若干支脚。从左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护板、前面板、桌面、搁物台和支脚。其中护板顶端向里倾斜,且高于桌面。前面板向外突出,其下方踢脚外向里收缩。前面板上方中间为由若干竖杆支撑的搁物台,最外侧突出前面板。接待台底部有若干支脚。从右视图看,与左视图对衬,左右对调。从俯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桌面、护板、前面板和搁物台。其中面板、搁物台和桌面整体均呈波浪状,各结构的波谷均位于中间且向里(接待员一侧)凹进,两侧向外舒展开来。两块护板均向内倾斜,对外呈放射状。前面板上方中间为搁物台,其长度约为接待台总长的2/3,最外侧突出前面板。从仰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桌面、支脚、护板、前面板和搁物台。其中面板、搁物台和桌面整体均呈波浪状,各结构的波谷均位于中间且向里(接待员一侧)凹进,两侧向外舒展开来。两块护板均向内倾斜,对外呈放射状。前面板上方中间为搁物台,其长度约为接待台总长的2/3,最外侧突出前面板。接待台底部有若干支脚。从立体图看,由前面板、搁物台和桌面、护板、支脚组成。其中面板、搁物台和桌面整体均呈波浪状,各结构的波谷均位于中间且向里(接待员一侧)凹进,两侧向外舒展开来。前面板正面带有“井”字形图案,其中两条竖线将面板约三等分,两条横线相距较近,且位于面板中下部分。前面板上方中间为由若干竖杆支撑的搁物台,其长度约为接待台总长的2/3,最外侧突出前面板。接待台两侧护板高于桌面,且顶端向里倾斜,两块护板均向内倾斜,对外呈放射状。

(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57号专利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在于立体图。该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从主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前面板,前面板由两部分组成,右侧板材略高于左侧板材。其中,左侧板材正面带有“十”字形图案,其交叉点位于面板左下角的黄金分割位,右侧板材为正方形。前面板上有一搁物台,左侧与前面板平齐,右侧略短于前面板,左侧前面板下方踢脚位台阶状凹进,右侧前面板下无。接待台下方有若干支脚。从俯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护板、桌面、搁物台和前面板(部分)。其中两侧的护板相互平行,与前面板成90度。搁物台为矩形条,左侧与前面板平齐,右侧略短于前面板,前端与右侧板材平齐。从后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桌面、护板、搁物台和台面板,支脚。其中两侧的护板高于桌面并与左侧前面板平齐。搁物台左侧与前面板平齐,右侧略短于前面板。前面板由两部分组成,右侧板材略高于左侧板材。接待台下方有若干支脚。从左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左侧护板、搁物台、前面板和支脚。其中前面板有两部分组成,右侧板材略厚前略高于左侧板材,左侧板材与右侧板材在上方及向外部分呈阶梯状。搁物台前端与前面板右侧板材平齐。左侧前面板下方踢脚位台阶状凹进,右侧前面板下无。接待台下方有若干支脚。从右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右侧护板、前面板右侧板材和搁物台、支脚。其中前面板右侧板材略高于护板,搁物台的宽度与前面板右侧板材厚度一致。接待台下方有若干支脚。从立体图看,可见由前面板、搁物台和桌面、护板、支脚组成。其中前面板由两部分组成,右侧板材略高于左侧板材,水平方向的长度比约为3:2。左右两块板材靠近桌面一侧平齐,对外形成台阶状,其中,左侧板材正面带有“十”字形图案,其交叉点位于面板左下角的黄金分割位,右侧板材为正方形。两侧的护板相互平行,与前面板成90度,其高于桌面并与左侧前面板平齐。搁物台为矩形条,左侧与前面板平齐,右侧略短于前面板,前端与右侧板材平齐。左侧前面板下方踢脚位台阶状凹进,右侧前面板下无。接待台下方有若干支脚。

(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58号专利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在于立体图。该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从主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前面板、左侧护板、搁物台和支脚。其中前面板正面带有“艹”字形图案。沿前面板上方为若干竖杆支撑的搁物台。接待台下方有若干支脚。从俯视图看,可见桌面、护板和搁物台。其中接待台右侧护板与前面板成90度角。搁物台与桌面整体为不规则“L”形。搁物台宽于右侧护板。从后视图看,可见接待台桌面、护板、前面板、搁物台和支脚。其中两侧护板与前面板平齐,且高于桌面。前面板上方为若干竖杆支撑的搁物台。两侧护板下方踢脚位向内收缩。接待台下方有若干支脚。从仰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桌面、前面板、护板、搁物板和支脚。其中前面板与左侧护板一体成型,整体为不规则“L”形,短边为1/4圆弧。搁物台最外侧突出前面板。右侧护板与前面板成90度垂直。接待台下方有若干支脚。从左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护板、前面板、搁物台和支脚。其中前面板下方踢脚位置向内收缩。前面板上方为为若干竖杆支撑的搁物台,其最外侧突出前面板。接待台下方有若干支脚。从右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搁物台、护板、前面板和支脚。其中护板上正面有一横线。前面板下方踢脚位置向内收缩。前面板及左侧护板上方为为若干竖杆支撑的搁物台,其最外侧突出前面板。接待台下方有若干支脚。从立体图看,可见前面板、搁物台和桌面、护板、支脚组成。其中前面板与左侧护板一体成型,整体为不规则“L”形,短边为1/4圆弧。前面板正面带有“艹”字形图案,其中左侧竖线位于“L”形长边1/3位置,右侧竖线位于“L”形拐角处,横线位于“L”形中间偏下。沿前面板上方为若干竖杆支撑的搁物台,其最外侧突出前面板。接待台右侧护板高于桌面,与桌面成90度角。接待台下方有若干支脚。

(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59号专利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在于立体图。该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从主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前面板、搁物台。其中前面板为一矩形板材,搁物台为由长短不一的两块矩形条呈“L”字形状成90角构成,并通过若干竖杆支撑。搁物台长边约为前面板长度的2/3,短边与右侧护板平行立于地面。从后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桌面、前面板、搁物台和护板。其中前面板与桌面平齐,两侧护板平行与桌面成90度垂直与桌面,两侧护板下方踢脚处向内收缩。搁物台为由长短不一的两块矩形条呈“L”字形状成90角构成,并通过若干竖杆支撑。搁物台长边约为前面板长度的2/3,短边与右侧护板平行立于地面。从俯视图看,可见接待台桌面、搁物台、前面板。其中桌面成矩形状,搁物台约为前面板的2/3长,其最外端突出于前面板。从仰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桌面、前面板、搁物台、护板。其中两侧护板平行垂直于前面板,桌面成矩形状,搁物台约为前面板的2/3长,其最外端突出于前面板。从左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护板、搁物台和桌面。其中搁物台高于桌面,与桌面成90度垂直。从右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护板、搁物台、桌面和前面板。其中搁物台最前端突出于前面板,面面板与桌面平齐并成90度垂直。从立体图看,可见由前面板、搁物台和桌面、护板组成。其前面板、桌面、护板整体呈矩形状,前面板与桌面和两侧护板相互平齐,面板及两侧的护板踢脚位呈阶梯状向内收缩。搁物台为由长短不一的两块矩形条呈“L”字形状成90角构成,并通过若干竖杆支撑,其最外侧突出前面板。搁物台长边约为前面板长度的2/3,短边与右侧护板平行立于地面。

(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60号专利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在于主视图。该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从主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前面板和支脚,整体类似相机。其中前面板整体呈倒角矩形,中间由彼此分享的两个积木片状几何体组成,其中右上角类似相机的取景框,呈倒角矩形状,其中还有一矩形框,另一部分则为一缺角矩形,两部分之间及它们的整体外边缘均为凹槽结构。接待台底部的直角向内收缩。从后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桌面、护板、储物架和支脚,整体类似相机。相机上方为三格储物区。桌面下方左右两侧分别为储物格,其中左侧分为三格。接待台底部的直角向内收缩。从左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桌面、护板和支脚。其中两侧护板与储物区相连部分倒圆角,圆角下方外侧有一略凹进的45度切角结构。接待台底部的直角向内收缩。从右视图看,与左视图对衬,左右对调。从俯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桌面、前面板、护板和储物架挡板。其中桌面外边缘向内凹进,并突出两侧护板。两侧护板平行与前面板成90度垂直。储物架档板为一窄条矩形。从立体图看,可见接待台前面板、储物架和桌面、护板,整体类似相机。其前面板整体呈倒角矩形,中间由彼此分享的两个积木片状几何体组成,其中右上角类似相机的取景框,呈倒角矩形状,其中还有一矩形框,另一部分则为一缺角矩形,两部分之间及它们的整体外边缘均为凹槽结构。相机上表面为一窄条矩形,两侧护板与储物区相连部分倒圆角,圆角下方外侧有一略凹进的45度切角结构。

(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67号专利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在于立体图。该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从主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前面板、搁物台和支脚。其中前面板正面中间偏下带有双线结构,沿前面板上方为略窄于前面板的搁物台,其由若干竖杆支撑。接待台底部有若干支脚。从后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桌面、护板、前面板和搁物台、支脚。其中两侧护板高于桌面,并偏向内侧,形成一夹角,对外呈放射状。前面板高于桌面,沿前面板上方为略窄于前面板的搁物台,其由若干竖杆支撑。接待台底部有若干支脚。从左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前面板、护板、搁物台和支脚。其中护板上方外角倒圆角并向外突出,使两边均向下倾斜。前面板中间向外突出,正面中间偏下带有双线结构,底端踢脚位向里呈台阶状凹进。沿前面板上方为搁物台,其由若干竖杆支撑,最外侧突出于前面板。接待台底部有若干支脚。从右视图看,与左视图左右对调。从俯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桌面、护板、前面板和搁物台。其中前面板、桌面及上方的搁物台成圆弧形,向外拱出。两侧护板形成一夹角,对外呈放射状。搁物台最外侧突出于前面板。仰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桌面、护板、前面板和搁物台、支脚。其中前面板、桌面及上方的搁物台成圆弧形,向外拱出。两侧护板形成一夹角,对外呈放射状。搁物台最外侧突出于前面板。接待台底部有若干支脚。从立体图看,可见由前面板、搁物台和桌面、护板、支脚组成。其中前面板、桌面及上方的搁物台成圆弧形,向外拱出。前面板正面中间偏下带有双线结构,底端踢脚位向里呈台阶状凹进。沿前面板上方为略窄于前面板的搁物台,其由若干竖杆支撑,最外侧突出于前面板。两侧护板高于桌面并偏向内侧,形成一夹角,对外呈放射状。护板上方外角倒圆角并向外突出,使两边均向下倾斜。接待台底部有若干支脚。

(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71号专利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在于立体图。该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从主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前面板、搁物台和支脚。其中前面板正面带有“十”字形图案,其交叉点位于面板左下角的黄金分割位。面板及两侧的护板踢脚位向内收缩。沿前面板上方为由若干竖杆支撑的搁物台,长度与前面板一致。接待台底部有若干支脚。从俯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桌面、护板、搁物台。其中桌面为长方形,两侧护板相互平行并与搁物台垂直。搁物台略宽于护板。从后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桌面、护板、前面板和搁物台、支脚。其中两侧护板与前面板平齐,且高于桌面。两侧护板下方踢脚处向内收缩。接待台底部有若干支脚。从左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护板、前面板、搁物台和支脚。其中护板与前面板平齐,搁物台最外侧突出前面板。接待台底部有若干支脚。从右视图看,与左视图一样,只是左右对调。从立体图看,由前面板、搁物台和桌面、护板、支脚组成。其中前面板与两侧的护板高度平齐,两侧的护板与前面板垂直。前面板正面带有“十”字形图案,其交叉点位于面板左下角的黄金分割位。面板及两侧的护板踢脚位向内收缩。沿前面板上方为由若干竖杆支撑的搁物台,其最外侧突出前面板。两侧护板高于桌面,桌面为长方形。接待台底部有若干支脚。

原告庭审明确,本七案中指控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但原告坚持本七案诉讼请求也包括指控被告制造、销售侵权。原告庭审确认,本七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侵权。

根据(2014)粤广南方第057540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6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6月12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保全内容如下:打开计算机,进入Internet,点击浏览器,进入www.baidu.com网址,进入“1688.com阿里巴巴打造的全球最大的采购批发平台”、“供应商”、“深圳市史丹利家具有限公司”相关页面,见本七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的立体图或主视图,且本七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上均有“深圳市史丹利家具有限公司”字样。其中,该《公证书》第76页、46、50、47分别有(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56-759号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立体图;该《公证书》第48页有(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60号案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该《公证书》第75、51页,分别有(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67、771号案被控侵权产品立体图。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内容,并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公证书》一份。

被告当庭确认本七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系其上传至网上,确认该网上销售平台由被告经营。但被告辩称未实际销售本七案被控侵权产品。

本七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体现在立体图或主视图。

当庭将(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56号案的授权专利设计要点立体图与被诉侵权设计立体图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上的差异,两者略有区别点在于:该专利有2条弧形的横线,而被诉侵权设计显示4条弧形的横线;该专利侧面板与台面板呈高低状,而被控侵权设计对应位置呈平面状。比对结论:两者构成近似。

当庭将(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57号案的授权专利设计要点立体图与被诉侵权设计立体图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上的差异,两者略有区别点在于:该专利是隔物板顶端与前面板处于一条直线上,而被控侵权设计对应位置不处于一条直线上;该专利下方见支脚,而被控侵权设计对应位置未见支脚。比对结论:两者构成近似。

当庭将(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58号案的授权专利设计要点立体图与被诉侵权设计立体图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上的差异,两者略有区别点在于:该专利下方见支脚,而被控侵权设计对应位置未见支脚。比对结论:两者构成近似。

当庭将(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59号案的授权专利设计要点立体图与被诉侵权设计立体图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上的差异,两者略有区别点在于:该专利侧面板的左侧护板的上下各有一小孔,而被控侵权设计对应位置不具备;该专利的隔物板凸出于前面板,而被控侵权设计对应位置不具备。比对结论:两者构成近似。

当庭将(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60号案的授权专利设计要点主视图与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上的差异,两者略有区别点在于:该专利主视图下方的挡脚板左右两侧各有一竖条,而被控侵权设计对应位置不具备。比对结论:两者构成近似。

当庭将(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67号案的授权专利设计要点立体图与被诉侵权设计立体图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上的差异,两者略有区别点在于:该专利的前面板有1条弧形的横条,被控侵权设计对应位置有2条弧形的横条;该专利的隔物板凸出于前面板,而被控侵权设计对应位置不具备。比对结论:两者构成近似。

当庭将(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71号案的授权专利设计要点立体图与被诉侵权设计立体图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上的差异。比对结论:两者构成近似。

查被告提交的本七案抗辩证据,该宣传单无署名也无出版日期,无法证明现有设计或合法来源。但对被告“零销售记录清单”的抗辩证据,原告并未持异议。

原告提交本七案公证费发票计人民币3000元。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每案计人民币5000元。原告未提交本七案差旅费发票。

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在本七案的赔偿损失数额。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七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七案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七案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七案的争论焦点有三,一是本七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本七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二是若落入,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三是被告关于“有合法来源”、“现有设计”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四是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论焦点之一,关于本七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本七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虽本七案被诉侵权设计只展现于立体图或主视图上,但因本七案授权专利设计要点也只展现于立体图或主视图上,故若将本七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本七案授权专利设计要点进行比对,能够得出两者的比对结论。经当庭比对,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即“家具”产品上,本七案被诉侵权设计立体图或主视图与本七案专利授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构成近似,本院认定本七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七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争论焦点之二,关于若落入,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本七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行为,原告庭审也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在本七案中指控被告构成制造、销售侵权,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本七案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经查,公证取证的本七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系被告上传,该网页销售平台系被告经营,被告当庭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争论焦点之三,被告关于“有合法来源”、“现有设计”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查,被告提交的本七案抗辩证据,该宣传单既无署名也无出版日期,无法证明被告关于“有合法来源”、“现有设计”的抗辩主张。故被告此项抗辩,缺乏有效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

争论焦点之四,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在本七案中未能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被告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综合认定被告仅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且原告庭审确认被告未实际销售本七案侵权产品,其他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合理支出费用等,酌情确定本七案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7万元。原告为制止本七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至赔偿损失的范围内。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七案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侵权宣传材料,故对原告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侵权宣传材料”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关于“删除被告网站上侵权产品的图片”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史丹利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刘奎麟享有的本七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删除被告网站上侵权产品的图片;

二、被告深圳市史丹利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奎麟赔偿本七案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奎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七案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2050元共计人民币14350元,由被告深圳市史丹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翠华

代理审判员黄瑜瑜

代理审判员潘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逸楠(兼)

书记员李嘉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