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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剖析---徐隆忠律师

作者:徐隆忠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0-04-28

案情简介:刘某某是佛山市顺德区某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6月11日晚上9点多钟,刘某某与同事一起装载货柜,在拉出装载货柜使用的失效千斤顶时,因叉车失控导致刘某某左腿受伤,当即送往顺德和平创伤外科医院抢救治疗。2009年6月15日医院对刘某某进行了“左股骨粗隆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9年7月1日—5日期间,刘某某出现胸痛、胸闷、呼吸困难、脸色青紫、全身湿冷、寒颤、呼吸深快并伴有全身发热、腰部疼痛等症状。2009年7月6日8时40分刘某某无明显诱因出现胸闷、呼吸困难、突发心跳聚停,经心肺复苏后转入ICU病房继续抢救治疗。2009年7月11日经社保机构批准,刘某某因“心跳呼吸聚停、心肺复苏术后5天并发多器官功能不全”转入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接受治疗。2009年8月12日上午,刘某某出现心率减慢并停止,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病历记录死亡小结记载的死亡原因为:缺血缺氧性脑病。

2009年7月15日刘某某受伤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12月29日,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关于对刘某某工亡保险待遇申请报告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缺血缺氧性脑病’的死因与该工伤有直接的原因和必然的联系,因此不能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10年2月8日,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再次作出《关于对刘某某工亡保险待遇申请的复查决定》(以下简称《复查决定》),认为,“初查答复不能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支付刘某某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决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处理正确,应该予以维持”。并告知“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案件代理:当事人母子俩在多方咨询有关人士后,经朋友介绍找到我,希望我能帮帮已经身心疲惫、心力交碎、无奈无助的母子俩。我通过审查有关资料后,认为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在《答复》和《复查决定》作出“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缺血缺氧性脑病’的死因与该工伤有直接的原因和必然的联系”的结论,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规定,除非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能够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造成刘某某“缺血缺氧性脑病”的原因与本次工伤没有任何关系,否则,应依法认定刘某某的“缺血缺氧性脑病”是因本次工伤造成,其死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死亡。而此时刘某某早已火化安葬,已经较难取得确实充分证据以证明造成刘某某“突然呼吸心脏骤停”的原因和引起“缺血缺氧性脑病”的原因,从而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于是我决定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帮助当事人依法讨回其合法权益。

接受委托后,我根据《复查决定》的指引,为了节约时间,尽快为当事人讨回公道。于是,在征求了当事人的意见后,直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刘某某工亡保险待遇申请的复查决定”和对刘某某工亡保险待遇申请重新作出决定。2010年7月27日,顺德区人民法院以涉案具体行政行为须经行政复议再提出诉讼理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不明白法院驳回起诉的原因,多次电话询问法院为什么要驳回起诉?是不是这个案件没得搞了?当事人表现出了十分焦急和焦虑的心情。

经向当事人解释法院为什么要驳回起诉之后,我立即向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果然不出之前所料,2010年9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关于对刘某某工亡保险待遇申请的复查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我立即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刘某某的死因与工伤没有直接的原因和必然联系”缺乏依据。理由是:其一,刘某某2009年6月11日晚因工受伤后,即送医院抢救治疗,并一直在医院救治,最终经救治无效死亡,很显然,刘某某的死亡与工伤的关系是直接因工伤治疗无效死亡,除非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刘某某的死亡与工伤确实没有联系,否则,依法应认定刘某某系因工伤亡。其二,被告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引起刘某某“缺血缺氧性脑病”的原因是什么;也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造成刘某某“缺血缺氧性脑病”原因与本次工伤没有关联性;更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刘某某“缺血缺氧性脑病”是刘某某自身疾病引起的,而刘某某的住院病历却恰恰可以证明刘某某工伤住院之前的身体状况均是良好的。其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心跳呼吸骤停”的原因是什么,并且该原因与工伤没有联系。其四,被告认为刘某某“缺血缺氧性脑病”与工伤没有直接的原因和必然的联系,显然是片面地和孤立地看问题而得出的错误结论;众所周知,一个人在医院救治时死亡,医生肯定要给出一个“死亡的原因”(医生的初步判断,其实不一定正确),但这个死亡时的临床表征必另有原因;本案中,被告仅从“缺血缺氧性脑病”与“左股骨粗隆部骨折”的字面上去理解,认为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一个是头部、一个是腿部),显然是片面地孤立地看问题,也是违反医学科学的,是完全错误的。

案件经法院开庭审理,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在等待法院判决期间,当事人突然收到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关于对刘某某工亡保险待遇申请的复查决定>的决定》,撤销的理由是“因刘某某‘缺血缺氧性脑病’的死因与工伤事故之间的原因和联系有待进一步调查”。至此,案件终于出现转机。经当事人申请,2010年12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之后,经代理人与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多次交涉,2010年3月,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通知当事人领取刘某某的工亡保险待遇。当事人合法权益最终得以实现。

办案启示:本案当事人在找到我之前,已在湖南老家和广州咨询过多位律师,都认这本案难度较大,风险较高,程序较多,律师所的却甚少,都不愿意冒险代理。我之所以敢于接受委托,一是出于朋友介绍的面子不好意思推脱;但最主要的原因还是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案件焦点的准确把握。我当时坚信,根据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的规定,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终将难以举证证明刘某某“心跳呼吸骤停”和“缺血缺氧性脑病”与工伤没有关联性,必然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件的最终结果证明我的判断是正确的。